(2017)鲁108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茂江与于波、阎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江,于波,阎连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2民初3752号原告:王茂江,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于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阎连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茂江诉被告于波、阎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茂江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王茂江负担。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