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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王茂江与于波、阎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江,于波,阎连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82民初3752号原告:王茂江,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居民。被告:于波,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阎连杰,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茂江诉被告于波、阎连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茂江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王茂江负担。审判员 万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