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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行终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卢洁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行终9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余耀华,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夏卫兵,主任。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凯升,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卢洁云,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8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卢洁云向被告投诉称其于2010年5月入职原告公司,请求被告为其向原告追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单位欠缴部分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穗公积金中心天河核通字[2016]330号《核查通知书》,告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原告少缴/未缴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2992元,请原告核实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基数、比例等信息;并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一份。原告于2016年4月6日收到穗公积金中心天河核通字[2016]330号《核查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函复,认为第三人的公积金问题不是企业的主观原因造成而是政府没有专项财政投入导致且已超过有效期。2016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天河责字[2016]156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2992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涉案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因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与其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第三人缴存相应的住房公积金属于法定义务,因原告未履行该义务,被告审查相关证据并征询原告意见后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相应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因政府没有专项财政投入不应为第三人补缴2013年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广州市环卫行业环卫工人工资福利待遇属政府财政支出,由各区、街道拨经费。2013年前整个广州市的环卫作业项目均未涉及环卫工人住房公积金待遇,政府均没有安排这部分资金为环卫工人购买住房公积金。2013年4月2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穗府办(2013)20号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才要求用工单位于2013年1月份起为环卫工人购买住房公积金。该文件发布后,各区、街道才相继按照该文增拨经费。因此,卢洁云的公积金问题,完全不是上诉人的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政府2013年前没有专项财政投入导致的。二、广州环卫管理体制改革前,环卫工人由各街道城管科直接管理,属城管保洁人员,改革后虽由承包方进行日常管理,但仍属城管保洁人员,所有经费由各区、街道拨付。时至今日,各区、街道仍未对2013年1月之前的环卫工人住房公积金补缴作统筹安排,也未对提出补缴的环卫工人进行拨款补缴。三、第三人卢洁云虽有向被上诉人投诉上诉人进行补缴住房公积金事宜,但经沟通协调后,第三人卢洁云有意放弃投诉上诉人,且在开庭时未出庭。被上诉人应尊重第三人放弃追诉的权利。四、如果法院在广州市人民政府未提出环卫工人2013年1月份之前的住房公积金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补缴或财政补缴经费未拨付给各区、街道前判决上诉人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不能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只会激化矛盾,一旦信息扩散,将对广州市整个环卫行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被上诉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上诉人为法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上诉人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上诉人开业日期为1999年6月3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和专项性。本案中上诉人依穗府办[2013]20号文《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环卫行业用工意见》,认为2013年之前广州市的环卫作业项目均未涉及环卫工人住房公积金待遇,政府没有安排资金为环卫工人购买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述主张是对该文件的错误理解及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早已于1999年4月3日公布实施,上诉人未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缴存登记手续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以其违法行为证明其无须为职工补缴登记开户前的住房公积金的合法性显然是错误的。且《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实行专户存储,单位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设户缴存手续,并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部分和为职工代扣代缴部分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因此,上诉人所称理由不成立。三、住房公积金的追缴不受时效的限制。首先,住房公积金虽属职工个人所有,但其性质不等同于普通的银行储蓄金,第三人要求上诉人为其缴存公积金不属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故不适用民事法律中关于时效的规定。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缴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完全合乎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的实体性及程序性规定。四、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资料,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及工资等相关事实。2016年4月1日,被上诉人已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以邮寄方式送达了《核查通知书》(穗公积金中心天河核通字(2016)330号),向上诉人核实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劳动期间及工资等情况,并明确告知上诉人若对事实情况存在异议可在规定时限内提出,上诉人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声称第三人劳动期间为2010年10月-2012年,并称不缴住房公积金非主观原因造成,且第三人的公积金问题超过了诉讼期间。被上诉人认为其异议不成立。2016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在查实上诉人仍未为第三人补缴涉案住房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了涉案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卢洁云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诉讼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对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已从事实、法律法规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认定广州公积金中心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二审审查后认同一审认定,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提出政府没有专项财政投入,不应为第三人补缴2013年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例自1999年4月3日发布实施的。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自2010年5月录用原审第三人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缴存相应公积金。穗府办[2013]2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中,关于“缴存住房公积金标准”的规定,是指从2003年1月份起,环卫行业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7%的比例标准,为环卫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故上诉人认为,政府未安排资金为环卫工人购买住房公积金以及各区、街道未拨款,不应为原审第三人补缴2013年之前的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有意放弃投诉、在原审开庭时未出庭的问题。上诉人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有意放弃投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的规定,原审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路通交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魏玲英书 记 员 王 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