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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6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项城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蓓蓓,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朝通,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吴蓓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2月17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筋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中汇路35号被害人邢某经营的明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窃取电缆线一捆(价值人民币5500元)。2.2017年2月18日夜里,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携带钢筋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今汇路靠近强强集团葡萄酒交易市场处路边,窃取路灯的电缆线若干。3.2017年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上汇工业区繁瑞路8号被害人王某经营的德亨眼镜厂,窃取眼镜铸件、脚丝、铜片等配件4袋(价值人民币17370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安下村娄桥驾校南门口附近的出租房内查获钢筋钳一把、电缆线八捆(已被剪断并重新捆扎)、金属配件五袋(重新装袋)。上述第一、三节被盗的电缆线、眼镜配件现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邢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韦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视频文件来源及情况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部分财物已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闫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返还给相应的被害单位。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作案工具钢筋钳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法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孙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