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4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诉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李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李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4245号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1588号。法定代表人荀加正,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冯燕、徐礼平,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羊街镇多合村委会多合村424号。法定代表人李智国,总经理。被告李智国,男,1981年10月3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李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冯燕、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就粉煤灰采购一事签署《公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合同规格将验收合格的粉煤灰及时供运给原告,材料数量由双方相关人员对账确认,原告根据进度款每月结算一次。按照结算进度,原告方计划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4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国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2月12日到原告第四合同项目部办理相关支付手续,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填写支付借款单据时将大写金额壹拾肆万元错填写为壹佰肆拾万元,致使原告出纳于2015年11月13日支付款项时误付为1,400,000元,该款当日到达被告账户。后,原告在核对账务时间发现该笔材料款系超付,遂向被告讨还。被告于2015年3月8日返还600,000元后再未返还任何款项。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写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的粉煤炭预付款金额为389,044.6元。为明确还款时间,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超付的款项分两期归还,第一期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归还289,044.6元,第二期于2016年3月28日之前归还100,000元。被告还承诺若不按时归还,愿意按年息15%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承诺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且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超付的材料款389044.6元;二、判令被告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息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超付材料款归还之日;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李智国共同辩称:原告主张填写错误,被告没有看到具体错在哪里。原告在春节前一天去签的收款收据,人多可能发生错误,14万写成140万也是有可能。第二天被告划走14万,一直没留意银行账户余额变化。过完春节后,被告账户上还有100多万,有个公司差被告100多万,被告以为是其付的款项,就把这笔款项支付给帮被告搞运输的人,剩下50多万。3月5日左右原告打电话说款付多了,被告才去查的。当时被告凑足了60万还给原告。后来涉及到另一个项目,因为这个事那个合同也未落实,被告就对尾款30多万写了承诺书。因为与原告合作的另两个项目的材料款停付,致使被告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还和被告沟通过,用原告公司相应项目材料欠款扣回还给他们,财务上需要出具什么手续都可以。但因为跨项目,财务制度比较严谨,一直没落实。原告的另外两个项目到现在几乎没有给被告回款,开庭前被告也提出差原告38万多接近39万,原告应付被告100多万的材料款,因原告不付被告款,才导致被告没钱支付。欠款被告会在近期还款,违约金请法庭酌情考虑合理支付。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成立,股东为李智国。2014年4月1日,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所设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公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向该项目经理部供应桥梁、隧道及构造物施工用混凝土生产、加工所需的粉煤灰,单价为230元/吨。2015年2月13日,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支付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400,000元。2015年3月,在原告向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提出上述所付款项1,400,000元与“预定”付款140,000元不符、存在超付情形后,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款项600,000元。2015年9月,上述《公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供货结束。2015年12月31日,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就该《公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供货、付款进行结算(包括原告付款1,400,000元及被告返款600,000元),确定原告就该合同项下付款存在超付情形,并由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内容为“兹有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李智国),欠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多付粉煤灰预付款¥:389044.60元,(大写:叁拾捌万玖仟零肆拾肆元陆角正)”的《欠条》一份。同日,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向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载明:“兹有我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智国欠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部预付粉煤灰材料¥:389,044.60元(叁拾捌万玖仟零肆拾肆元陆角),现我本人李智国代表我公司作出以下还款计划:第一期:于2016年2月25日之前归还¥289,044.60元(贰拾捌万玖仟零肆拾肆元陆角);第二期:于2016年3月28日之前归还¥100,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此笔欠款分以上两期按时如数全部归还,若不按时归还,本人愿意支付所欠款项以及所欠款项15%年息的违约金,并承担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的一切法律诉讼后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所设立的云南待功高速公路土建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公路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相应合同效力拘束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为该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原告作为买受人一方支付货款超出当期“预定”应付款项的情形。就“超付”款项及其他合同履行事项,双方在供货结束后的结算中予以了结算确认。根据结算结果,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项389,044.6元。同时,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明确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及逾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现《还款计划承诺书》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389,044.6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所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明确若逾期归还款项承担按年息15%计算的违约金,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根据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承诺付款期限及计付方法予以支持并确定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以289,044.6元为基数(相应计算所得为3,801.13元),2016年3月29日起以389,04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相应违约金计付标准未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二被告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抗辩原告其他项目欠其款项要求进行债务抵消的主张,因其未提交针对相对方有可供抵消债权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庭审中,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智国连带承担涉案债务的请求,被告李智国明确表示同意与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作出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李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款项389,044.6元及(2016年3月28日前)违约金3,801.13元;二、由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李智国计付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389,044.6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2元,由被告寻甸群森商贸有限公司、李智国连带负担8,000元,由原告云南阳光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达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