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鹿某1与被申请人鹿某2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鹿某1,鹿某2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特9号申请人鹿某1,男。被申请人鹿某2,男。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申请人鹿某1申请认定鹿某2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鹿某1称,其系被申请人鹿某2之子。2015年6月5日被申请人鹿某2突然晕倒,于2015年6月11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开颅手术后并该医院住院治疗,在该医院出院后转入西安航天医院继续治疗。现被申请人在家瘫痪在床,头脑意识不清楚,不能辨别自己的行为。现申请认定鹿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请求指定其为鹿某2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鹿某2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称,申请人鹿某1陈述的被申请人鹿某2的情况属实,且同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鹿某2,男,194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4406250013。申请人鹿某1系被申请人鹿某2之子,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被申请人鹿某2之妻。2015年6月5日被申请人鹿某2突然晕倒,即被送往西安航天医院检查,后当天转入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颅内动脉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组;4、双肺炎症。于2015年6月11日在该院进行开颅手术。自2015年6月5至2015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25天。从唐都医院出院后,即转到西安航天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该院住院至2015年8月26日。后回家长期服用药物治疗、休养。另查明,被申请人鹿某2现意识模糊,和家人无法进行正常的言语沟通。庭审中,申请人出具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该村委会指定鹿某1为鹿某2的监护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病案、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砚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鹿某2的住院病案及目前的身体精神现状,被申请人鹿某2不具有意思表达能力,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鹿某1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鹿某2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申请人鹿某1与被申请人鹿某2系父子关系,本院根据鹿某2其他近亲属的意见及砚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申请人鹿某1为被申请人鹿某2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鹿某2为无���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鹿某1为被申请人鹿某2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宝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