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0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袁维素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维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初2741号起诉人袁维素,女,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2017年8月8日,本院收到袁维素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在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贺街镇河东村按照每户每人7分责任田分配河东村在白沙湾的土地。当时,侯寿全户共6口人(侯寿全夫妻二人及女儿侯丽娟、儿子侯水生、侯建清、侯建文),共分得4.2亩白沙湾的土地。1996年,侯丽娟已经出嫁,三个儿子均已成家,于是通过家庭会议决定将上述土地分为三份,侯水生夫妻一户1.4亩,侯建清夫妻一户1.4亩,侯建文夫妻一户1.4亩。因侯寿全夫妻二人与侯建文夫妻作为一户共同生活,所以侯建文一户以父亲侯寿全的名义在贺街镇财政所开户。三兄弟各自承担各自的农业税,领取农业补贴。原告系侯建文的妻子。侯建文去世后,侯寿全夫妻年迈,侯寿全户就口头约定把土地租给他人耕种,后又口头约定租给侯水生耕种至今,双方未约定租期。侯寿全户的农业税一直系原告交纳,租金开始时也由原告收取。侯寿全去世后,被告把租金交给侯寿全的妻子蔡琼珍。蔡琼珍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白沙湾的1.4亩土地,但被告却相应土地由其继承为由,只归还了0.7亩土地,其余0.7亩不肯归还。起诉人认为,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不能继承,被告也并非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户内成员,无权对案涉土地进行占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侯水生向原告归还位于贺州市八步区亩承包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原、被告双方纠纷本质上属于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户引起的纠纷,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户户内成员协商处理,并报发包人办理相应分户手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规定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起诉人袁维素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起诉人袁维素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振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汤灵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