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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执恢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黑龙江明泉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与曹鲲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明泉缓释肥料有限公司,曹鲲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202执恢94号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明泉缓释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庆元,清算组组长。被执行人曹鲲鸣。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曹鲲鸣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明泉缓释肥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鲲鸣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到金融机构没有查询到存款信息。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到车辆信息,本院已依法采取查封。到产权管理部门没有查询到房产信息。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曹鲲鸣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依法查找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车辆部门,银行均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线索,申请人黑龙江明泉缓释肥料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牡仲裁字(2014)第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 伟审判员 王晓海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昊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