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92陆辰铭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辰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辰铭,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仪征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辰铭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王杰(已判决)因购买摩托车没有足够的资金,遂产生抢车念头,并与被告人陆辰铭及陈东金、李振飞、邱靖晨、邹成龙(均已判决)等人商议分工。次日21时许,王杰、陈东金至扬州市杭集镇中国银行门口,假意与被害人杨某进行摩托车交易,在取得摩托车钥匙后,陈东金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面部,被告人陆辰铭与李振飞等人按照之前商议的分工持械追赶被害人,当场劫得被害人杨某的改装本田摩托车1辆。经估价鉴定,被劫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陆辰铭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陆辰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犯王杰、陈东金等人的供述,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制作并出具的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扬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辰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陆辰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陆辰铭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辰铭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辰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计折抵24日。即自2017年8月9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