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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9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龚国清与马根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清,马根妹,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9132号原告:龚国清,男,汉族,1964年6月6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根妹,女,汉族,1967年2月25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萧林路5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95830994。原告龚国清与被告马根妹、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国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滨、杨波,被告马根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中的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办证及过户义务;2、被告支付给原告超期中转费17050元(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共计31个月,每月中转费55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昆山市××小区动迁房××套,房屋成交总价为240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80000元,至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原告应将剩余房款一次付清。另外,合同约定:被告与第三人的拆迁协议中,如交房超过18个月,补发的中转费550元由原告享受。后原告获悉该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并多次催促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视若罔闻、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根妹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系因案外人许金毛向莫小兵、梁玉章借高利贷,后被莫小兵、梁玉章逼迫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已同意将该房屋抵给原告。2、被告不认识字,所有的手续都是原告及莫小兵、梁玉章做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原告龚国清(乙方)与被告马根妹(甲方)在昆山市永信房产中介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成交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所拥有的位于昆山市××花园住宅房××套,建筑面积72平方米,车库5-10平方米,购房总价240000元;合同签署时乙方先支付180000元的购房预付款给甲方,待甲方领取房屋钥匙时,乙方再支付给甲方10020元,甲方同时将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甲方办理好产权证、土地证后通知中介方,由中介方为此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甲方产权过户签字时乙方将房款余额50000元支付给甲方,其中10000元为甲方办理过户的费用;根据甲方的拆迁协议,如交房超过18个月补发的中转费550元由乙方享有。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被告马根妹签字,乙方由原告龚国清签字,中介方由昆山市永信房产中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及经办人王伟签字。2010年7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由被告马根妹签字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据上由昆山市永信房产中介咨询有限公司签章,载明收款方式为现金。2009年11月10日,被告马根妹作为被拆迁人与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玉山镇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拆迁安置房屋位于XX小区,过渡期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中转费为10000元,超过18个月后中转费为每月550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马根妹一同到第三人处抓房号、领取房屋钥匙,确定房屋编号为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和50号楼14号车库,当天原告领取该房屋钥匙和房号单,目前由原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被告马根妹认可已向第三人领取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的中转费每月550元。2015年8月3日,涉案房屋已办理初始产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昆山市临川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安编号为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和XX号楼XX室。审理中原告龚国清已将购房尾款6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被告马根妹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由借款引起的房产抵押,被告是在被胁迫的情况签订相应材料。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后,被告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成交合同》、收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号单、银行流水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马根妹主张系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涉案房屋已取得初始产权登记,具备办理不动产权证和过户的条件,原告亦将购房尾款6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故被告马根妹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中转费,系被告所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交房时间,原告在购买该房屋时亦明确知晓该房屋为期房,且被告在具备交房条件的当天将房屋钥匙移交给原告,完成交房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根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龚国清办理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和昆山市玉山镇XX花园XX号楼XX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龚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马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