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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武文斌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57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文斌,男,汉族,1981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鄂尔多斯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副院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文斌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武文斌在被提拔任命为鄂尔多斯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副院长期间,为感谢时任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局长袁某的帮助,送给袁某人民币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文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文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人武文斌在被提拔任命为鄂尔多斯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副院长期间,为感谢时任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局长袁某的帮助,送给袁某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采证的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东胜区公安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鄂尔多斯市公路勘测设计院出具的在职人员花名册、编制卡、鄂尔多斯市公路勘测设计院鄂公设字(2009)004号《关于卢思通等同志任职的通知》、鄂尔多斯市交通运输局党组鄂交党字[2011]21号《关于朱岚等同志任职的通知》、[2012]18号《关于朱岚等同志任职转正的通知》、[2014]8号《关于武文斌同志免职的通知》、[2008]3号、[2009]198号《关于局领导调整分工的通知》、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内党干字[2011]203号《关于李仲开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第四监狱出具的证明、内蒙古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内纪案(2015)215号《关于征求袁志风涉嫌受贿案件中相关行贿案件中相关行贿人处理意见的函》的复函、证人袁某、齐金在的证言、被告人武文斌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文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武文斌在纪检部门调查期间和在归案后,均能积极配合办案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文斌认罪悔罪,且能积极上缴行贿款,结合其犯罪情节、犯罪后的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文斌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追缴被告人武文斌行贿款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晋审 判 员  赵晶晶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