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严兴权与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权,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751号原告:严兴权,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农民,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天桥,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时代阳光大道西99号富景园小区综合楼302房。法定代表人:贺仲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花园内。负责人:章越时,该项目部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雄燕,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法律顾问。原告严兴权与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兴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桥、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的负责人因特别授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兴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因工伤各项待遇费用233,088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负责人唐德华将龙溪壹号钢筋工程非法转包给王金桥、蒋玉生施工,同年9月,原告受聘在龙溪壹号工程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0日下午3点多,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慎从五、六米高的手脚架摔下,致使身体多处严重受伤,之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处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之后,原告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条件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原告从事承包业务因工受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由其下设的项目部于2015年2月2日承包给王金桥、蒋玉生施工,双方依承包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有被告下设项目部与王金桥、蒋玉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工程结算单为凭,至于原告为谁做事,谁支付报酬,被告不知情。为此,双方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起诉主体应当是与其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被告事后了解,原告之前由王金桥、蒋玉生雇请,从事钢筋工,彼此为雇佣关系,故本案的赔偿主体为形成雇佣关系的雇主。就算王金桥、蒋玉生没有资质,被告也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伤残等级应按照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和《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进行鉴定,而不是按照原告的鉴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故被告认为应当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是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壹号商住楼的承建方。2015年2月2日,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下设的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将钢筋工程承包给王金桥、蒋玉生等二人施工,并签订了《东安县龙溪壹号商业住宅楼钢筋工程承包协议书》。2015年9月,王金桥、蒋玉生雇请原告严兴权进入东安县白牙市镇龙溪壹号商住楼的施工现场做工,务工期间由王金桥、蒋玉生按点工即每工作日发放200元的劳动报酬。2016年4月10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从五、六米高的手脚架摔下致伤。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严兴权工伤时从高处坠下致:①右侧硬膜外血肿并开颅术后,颅骨部分缺损,已构成九级伤残;②L4椎体压缩性粉碎骨折,椎体压缩高度小于1/2椎体高度,已构成九级伤残;③左胫腓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④右胫腓骨骨折并外固定支架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⑤2处以上相同等级可晋升一级,该伤者可晋升八级伤残(工伤标准)。2、医疗建议:前期医药费请参考正式医疗发票;继续治疗费预计叁仟元左右(或按正式医疗发票结算);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中,取外固定费预计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外固定费预计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医疗发票结算);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伤者重型颅脑外伤并开颅术后,腰椎粉碎性骨折,双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后,伤后休息捌个月(含取2次内、外固定手术时间);壹人护理伍个月(含取内外固定手术时间);考虑营养费贰仟元;鉴定费另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唐德华全部垫付。原告出院后,向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二被告给付其因工伤所致各项工伤待遇费用233088元。2017年5月19日,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东劳人仲案字(2017)笫04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事项。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给付工伤待遇费用。本院认为: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龙溪壹号项目部系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成立的负责东安龙溪壹号项目具体工作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行为由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劳动者进入用人单位工作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完成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等,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原告严兴权由王金桥、蒋玉生雇请,向王金桥、蒋玉生提供劳务,并由王金桥、蒋玉生按点工即每工作日发放200元劳动报酬的方式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雇员与雇主关系。原告在务工期间,没有接受被告湖南园艺建筑有限公司的管理,该被告没有安排原告工作任务,双方之间没有形成权利与义务、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兴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严兴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光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蒋 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