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10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谢克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谢克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东乡县龙山北路交通稽查所二楼。法定代表人:吴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付博纬,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克军,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江西杰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克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赣10民申18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付博伟,被申请人谢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谢克军诉称,一审被告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阳公司)意欲在东乡县国土资源局拍买一宗商住土地,需要大量资金,经他人介绍由原告给付其1000万元购买土地,口头答应原告可以占其股份,原告信以为真,于2013年6月27日分两次汇款1000万元给被告,被告用原告的款拍得土地后,不给原告占有其股份,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返还了原告500万元,尚欠500万元一直拖欠不予返还,原告多次交涉未果。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土地款500万元及利息6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被告华阳公司辨称,1、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行为,原告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无事实根据。2、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500万元款项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收到被告500万元退款后,近两年的时间从未向被告提出过还款主张,有悖常理,也可说明其诉请理由的虚假性。4、法庭如判决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将极大的增加资金交易的风险。5、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原一审东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谢克军经熊秦汉介绍认识了被告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文,后原告谢克军与华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细文口头商议欲合伙购买东乡县国土资源局拍卖出让座落于东乡县城新区加油站南侧一宗商住土地,其中由谢克军出资1000万元,余款由华阳公司出资。商议后,谢克军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两次汇款给华阳公司人民币合计1000万元。汇款后,谢克军认为房地产投资行情不佳,要求退出合伙,华阳公司也表示同意,华阳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还给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至今尚欠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另查明,被告华阳公司根据熊秦汉指定的账号、户名分别五次通过银行汇款还给熊秦汉名下人民币共计500万元(户名熊秦汉100万元,2013年9月19日;户名江西省瑞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4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熊秦汉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给被告华阳公司,收条内容:今收到华阳壹号公馆归还投资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注明伍佰万元还熊秦汉账户伍佰万元还谢克军账户。被告华阳公司汇款给熊秦汉既未征得原告谢克军同意也未有原告谢克军授权。原一审东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谢克军汇给被告华阳公司投资款人民币1000万元事实,后原告谢克军要求退伙,被告华阳公司表示同意并汇给原告谢克军投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属实,被告华阳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属实,应偿还。被告华阳公司先后五次汇款给熊秦汉合计人民币500万元事实,但只能说明被告华阳公司与熊秦汉之间发生还款业务,不能证明此500万元汇还给了原告谢克军,因被告华阳公司汇款给熊秦汉既未征得原告谢克军同意,又未得到原告谢克军授权,且合伙人和汇投资款人又不是熊秦汉,熊秦汉收款后又未转还给原告谢克军,即使原告谢克军与熊秦汉之间过去有经济往来关系,也只能说明原告谢克军与熊秦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被告华阳公司无关联,不能以此推定说汇给熊秦汉500万元就偿还了原告谢克军500万元,故被告辩称理由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克军款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利息(本金款人民币500万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9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1105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华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提出上诉费缓交申请,得到审核准予。二审庭审后,本院向华阳公司发出催交诉讼费通知。因华阳公司未在指令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赣10民终21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违背基本事实,壹号公馆项目股东洪长珍、吴国荣的证言可以证明华阳公司与熊秦汉合作开发土地,熊秦汉融资1000万元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2、一审判决认定华阳公司与谢克军之间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除谢克军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华阳公司按照熊秦汉的要求退款并无不当,谢克军不能向华阳公司主张权利。熊秦汉是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谢克军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谢克军辩称:1、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谢克军退股后,华阳公司返还了谢克军500万元,尚欠500万元的事实无可非议。洪长珍、吴国荣的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熊秦汉在本案中不存在直接关联。2、华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华阳公司将应当返还给谢克军的500万元给了熊秦汉,既没有谢克军的授权和同意,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华阳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有逃避诉讼费的投机取巧行为。请求驳回华阳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经再审查明,2013年6月27日,东乡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拍卖出让公告,以拍卖方式出让位于东乡县城新区加油站南侧的一宗商住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通过竞买获得了该宗地块的开发,名为东乡县华阳壹号公馆。2013年6月27日,被申请人谢克军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两次转账汇款给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整。2013年8月14日,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汇给了被申请人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整。2013年9月19日,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汇给熊秦汉100万元,11月12日,汇给熊秦汉指定的江西省瑞祺酒店设备用品有限公司400万元。熊秦汉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华阳公司,内容为今收到华阳壹号公馆归还投资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整,伍佰万元还熊秦汉账户,伍佰万元还谢克军账户。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汇款给熊秦汉时,没有经过被申请人谢克军的同意和授权或其他指定。另查明,2013年3月至8月,谢克军与熊秦汉其他经济账目往来频繁。本院再审认为,(一)、一审判决查明谢克军与华阳公司经熊秦汉认识,并口头商议合伙购买商住土地,谢克军出资1000万元,余款由华阳公司出资,后谢克军要求退伙,华阳公司表示同意,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关系。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案件事实除了被申请人谢克军的陈述和银行汇款凭证外,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对谢克军的陈述予以否认。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着缺乏证据证明的瑕疵,再审予以纠正。(二)、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在一审、再审审理期间,提出追加熊秦汉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经审查,熊秦汉在原审程序是作为证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当中,况且不能认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熊秦汉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熊秦汉不属于本案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通知熊秦汉参加诉讼不属于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谢克军于2013年6月27日汇款给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有银行汇款凭据为证,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在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取得被申请人谢克军1000万元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根据,且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的财产利益总额增加与被申请人谢克军财产利益总额减少之间具有因果关联性,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应当将取得被申请人谢克军的1000万元予以返还。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汇还给被申请人谢克军500万元,尚欠500万元及利息应当给付。一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偿还被申请人谢克军人民币5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提出收到谢克军1000万元的款项系熊秦汉的投资款,已经按照熊秦汉的指令将款项全部返还的主张,因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将500万元款项汇给熊秦汉,既没有得到被申请人谢克军的事先指令或授权,也没有得到被申请人谢克军的事后认可,只能反映华阳公司与熊秦汉之间的经济账目往来。熊秦汉在原诉讼程序中作过三次陈述,在案件事实的诸多关键节点方面如法律关系、款项的性质、构成等,存在着不符合常理以及陈述不一致的矛盾,又不能提供书面证据证明熊秦汉与谢克军的法律关系和经济性质,再审对熊秦汉所作的庭审证言及陈述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证明熊秦汉与华阳公司的投融资关系,同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在没有确实的证据且相对人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若认定谢克军与熊秦汉的法律关系并推定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给付熊秦汉的款项等同于偿还给了被申请人谢克军,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再审申请人华阳公司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再审认为,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587号民事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再审判决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维持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587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55013元,由再审申请人江西华阳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武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江 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姜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