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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6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苏治六与杜国平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治六,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杜国平,杜凤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6144号原告:苏治六,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勤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3155127。法定代表人:杜国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杜国平,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杜凤仙,女,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苏治六与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杜国平、杜凤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治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杜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凤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治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2、判令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66%计算至本清日止);3、判令被告杜国平、杜凤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系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天公司)的员工,被告杜国平是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杜凤仙是瀚天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被告瀚天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4年7月21日分别向被告杜国平转账50000元和80000元,被告瀚天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26日和2015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两份借款收据和收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瀚天公司借款时虽说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原告并不清楚借款是否用于了该用途。被告瀚天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仅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杜国平、杜凤仙用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工资,且被告瀚天公司的经营款也是通过杜国平和杜凤仙的个人账户支出,说明被告瀚天公司与被告杜国平、杜凤仙的财产混同,故被告杜国平、杜凤仙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瀚天公司、杜国平、杜凤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瀚天公司的员工,被告杜国平是瀚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杜凤仙是瀚天公司的股东和监事。2013年2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杜国平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杜国平转账80000元。2015年2月26日,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瀚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出借人于2015年2月26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提供¥50000.00(大写伍万元)借款,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月利率1.666%,借款人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利息(¥833.00元)存入出借人指定银行卡,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2016年2月25日)起三日内将本金(¥50000.00元)存入出借人指定银行卡。同日,被告瀚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借到苏治六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月利率1.6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瀚天公司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伍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借款。2015年7月21日,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瀚天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1、出借人于2015年7月2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借款人提供¥80000.00(大写捌万元整)借款,借款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月利率1.666%,借款人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利息(¥1333.00元)存入出借人指定银行卡,自借款期限到期之日(2016年7月20日)起拾日内将本金(¥80000.00元)存入出借人指定银行卡。同日,被告瀚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载明:兹收到苏治六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月利率1.666%,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瀚天公司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捌万元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公司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收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瀚天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收据,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瀚天公司全额支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但被告瀚天公司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瀚天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和借款收据中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利息为每月833元和1333元,即月利率1.666%,该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自认被告瀚天公司支付了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瀚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中显示除了被告杜国平、杜凤仙支付利息外,还有二被告与原告的其他经济来往,虽然原告主张除利息外的其他经济来往均系二被告代表瀚天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公司车辆加油费、维修费及公司的贷款和材料款等,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陈述被告瀚天公司借款时称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且原告自述其不清楚借款的后续资金流向,即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借款用于被告杜国平、杜凤仙个人使用。综上,原告未举示被告瀚天公司的财产与被告杜国平、杜凤仙的财产混同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国平、杜凤仙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瀚天公司、杜国平、杜凤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治六借款本金130000元;二、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治六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666%计算至本清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苏治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重庆瀚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雪竹代理审判员  米 君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马中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