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国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进,男,生于1989年10月20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墨江县人,系云南省墨江县农民,现住云南省勐腊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4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8日被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侦查机关在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镇××村委会×××村做动员村民上交枪支的宣传时,被告人李国进将非法持有的一支射钉枪上交。经鉴定,在被告人李国进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国进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枪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国进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勐腊县××镇××村委会×××村做动员村民上交枪支的宣传时,被告人李国进将其持有的一支疑似射钉枪上交,并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其持有枪支的事实、经过。经枪支检验,被告人李国进持有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户口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被告人李国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的证言,物证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收缴枪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进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国进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上交枪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国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