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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80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陈子岳与苏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岳,苏闻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0607号原告:陈子岳,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闻,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子岳与被告苏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损失86.56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2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8月7日,被告将定金5万元返还原告。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涨价带来的损失52万元;(3)中介费49000元(居间费47400元、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4)装修设计费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开发区盛达街100号星月轩11-1-904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237万元,定金5万元,约定双方于2016年9月1日打协议;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向居间方链家公司支付居间费474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亦有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三方又签订《委托评估协议》,约定原告向居间方支付1000元用于房屋评估,因被告违约,房屋并未进行评估;原告又与居间方签订《房屋贷款委托合同》,原告向居间方支付600元用于其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事宜,实际亦未办理。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并向居间方链家公司支付居间费、评估费、贷款服务费共计49000元。原告作了积极准备,花费6600元寻找设计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并做了装修准备。至合同约定过户日期,被告通过居间方向原告告知不再愿意履行合同,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本人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返还定金无异议;被告于2016年9月9日提到不继续履行合同后并要求返还定金,原告定金未返还而产生的利息被告不认可;对于违约责任应当以原告损失为基础,损失范围受到减损原则和可预见原则的限制;原告主张的49000元费用,其中474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主张违约金,不应重复主张,评估费和贷款服务费因原告与链家签订的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评估合同未履行,原告应向链家主张返还;原告主张的6600元设计费,并非双方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计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7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在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天津开发区盛达街100号星月轩11-1-904房屋,建筑面积115.53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237万元;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甲方同意乙方选择贷款购买房屋,乙方同意委托丙方协助办理贷款手续,非银行贷款形式支付部分及定金作为首付款,双方须于2016年9月1日之前到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首付款存入该机构,乙方交付首付后五个工作日向贷款银行办理贷款手续;甲方向丙方支付0元居间费,乙方向丙方支付47400元居间费;甲方应于甲乙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完毕,且甲方全部房款到账后3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任何一方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或不再购买本合同标的房屋,则构成根本违约,守约方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违约方支付该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如甲乙双方或甲、乙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同时,三方签订《委托评估协议》,约定丙方协助甲方房产评估,乙方承担评估费1000元;房产评估报告作出后,评估费不予退还。原告(甲方)与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屋贷款委托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协助办理贷款事宜,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贷款服务费6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支付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费47400元、评估费1000元、贷款服务费600元。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陈述尚未进行房产评估,尚未提供贷款服务。2016年9月8日,被告妻子通过微信向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涉案房屋事宜的工作人员曹婉婉表示,涉案房屋不再出售。2016年9月9日,曹婉婉转述“那你就和房主说吧1.押金5万退回;2.中介费全部退回;3.违约金总房款的10%。客户的条件,可以解约”。随后,被告妻子表示“婉婉你看他们的定金我是先给他们打过去么”,曹婉婉回复“都没协商好,怎么把定金给她们呢”,“她们的三个协商条件,如果私下能协商好,就私下协商”,被告妻子表示“我就承诺返还双倍定金”。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主张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双方确定以2016年9月21日房屋价格作为计算房屋价格涨跌的时间节点。经双方同意,本院调查确认该时间点涉案房屋单价25000元/平米,双方均无异议。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于2016年9月8日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涉案房屋,显系违约,原告主张合同于2016年9月21日解除,该意思表示到达被告,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被告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应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合同约定房屋价款237万元,经双方确认以2016年9月21日涉案房屋市场价值为288.825万元,房屋价格存在上涨情况,其中差价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实际损失应当结合房屋所处区域实际情况、守约方履约情况、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对房屋涨跌情形的预见能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定。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为26万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定金5万元的利息,原告系为履行合同于2016年6月27日自愿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8日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售房屋时明确愿意先行返还定金,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一直表示愿意返还定金,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该定金进行了返还。故被告不存在恶意占用定金的情形,原告主张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居间费47400元,双方及居间方在《房产交易合同》有明确约定,守约方有权直接向违约方或合同解除过错方追缴其居间服务费损失,但因原告与居间方居间费相关争议尚未处理,其损失数额尚不确定,在此不便处理。待原告确定损失后,可另行解决。关于评估费及贷款服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装修设计费,原告仅提供设计协议不能证明该损失的产生,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子岳违约金2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78元,由原告负担2620元,由被告负担215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600元,超出部分为2822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彦权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晓珅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