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伟章、黑伟娜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章,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黑伟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章,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静,该公司法务。原审被告:黑伟娜,女,汉族,1980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上诉人徐伟章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及原审被��黑伟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伟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中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伟章上诉请求:依法将一审判决中给付中联公司代垫按揭款72.805112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9.94613万元改判变更为62.551242万元。事实与理由:1、徐伟章已经偿还中联公司款项共计30.2万元,其中中联公司认可冲抵代垫款项20.2万元,此款项应予以扣除;2、中联公司主张依据《贷款合同》替徐伟章偿还了银行的按揭贷款,但却不能提供《贷款合同》的原件。实际上徐伟章是用自己的车辆办理的抵押贷款,根本不需要中联公司替徐伟章进行还款;3、中联公司代徐伟章所还款的具体数额不能仅凭《本息代偿证明书》来认定,中联公司还应当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但中联公司只提供了部分凭证;4、徐伟章购买的中联公司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中联公司又未尽到保修义务,致使徐伟章的车辆不能正常作业,才造成徐伟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请二审法院酌情处理;5、与徐伟章签订买卖合同的是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不是中联公司,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存在问题。中联公司辩称:银行的本息代偿证明和银行的垫款凭证是相互佐证的,足够证明中联公司给徐伟章垫付了93.005112万元。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徐伟章立即向中联公司支付代垫按揭款86.005112万元及利息10.784198万元,合计96.789310万元(利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3月31日以后的利��顺延照计至徐伟章完全清偿之日止);2、黑伟娜对徐伟章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徐伟章、黑伟娜承担案件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中联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日,中联公司与徐伟章签订了顺序号为20100376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徐伟章以按揭方式购买中联公司型号为ZLJ5382THB125-46的泵车一台,合同金额总计305万元,其中首付61万元,余款244万元由徐伟章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款一次性支付。2014年5月徐伟章向中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该函第1条约定以下内容:出卖人(即中联公司)向买受人(即徐伟章)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买受人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出卖人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买受人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买受人负担。2010年12月24日,徐伟章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244万元用于购买设备,银行发放了贷款。因徐伟章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银行要求,中联公司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代徐伟章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款72.805112万元及利息9.94613万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中联公司向徐伟章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徐伟章主张其已支付中联公司38.2万元,中联公司庭审时认可收到徐伟章30.2万元。但是其中徐伟章于2011年6月25日的汇款10万元,该笔款项发生在中联公司代徐伟章向银行垫付之前,中联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冲抵徐伟章购买设备的首付款。对于发生在2014年6月27日的汇款10万元,系案外人代徐伟章支付2万元,另8万元系案外人代其他客户支付给中联公司。再查明,徐伟章、黑伟娜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徐伟章、黑伟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6月27日,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追偿权纠纷。徐伟章与中联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徐伟章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中联公司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徐伟章偿还了���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中联公司与徐伟章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还款承诺函》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徐伟章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中联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中联公司要求徐伟章支付代垫按揭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中联公司要求徐伟章、黑伟娜支付中联公司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中联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徐伟章、黑伟娜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中联公司要求黑伟娜对徐伟章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徐伟章辩称黑伟娜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徐伟章辩称其已支付中联公司38.2万元,经查明,中联公司认可其冲抵代垫款项20.2万元,其余18万元徐伟章主张冲抵代垫款项,中联公司不予认可,徐伟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首付款(涉及2011年6月25日的汇款10万元)及案外人代其向中联公司偿还8万元(涉及2014年6月27日的汇款10万元),故对该18万元,不能冲抵徐伟章所欠中联公司代偿款。黑伟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中联公司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徐伟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中联公司代垫按揭款72.805112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9.94613万元(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利息应顺延照计至徐伟章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黑伟娜对徐伟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徐伟章、黑伟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134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479元,由徐伟章、黑伟娜共同负担(此款已由中联公司垫付,待徐伟章、黑伟娜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中联公司)。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中中联公司向徐伟章���示了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变更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徐伟章对中联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持异议。中联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中国光大银行·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证明了中联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总的回购担保协议。一审中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岳麓支行向中联公司出具的《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结合二审中中联公司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能证明由于徐伟章未按约定还款,中联公司已向该行支付930051.1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1、徐伟章是否认可中联公司为其代偿银行贷款。2、中联公司向银行代偿后其可向徐伟章主张偿��的金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徐伟章在中联公司为其向银行代偿贷款后曾向中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承诺限期归还所欠款项。从上述承诺的内容可以证明徐伟章是认可中联公司为其代偿银行贷款。关于徐伟章所欠的中联公司的代偿款项数额,经查实,中联公司为徐伟章代偿930051.12元,徐伟章支付中联公司202000元,徐伟章欠中联公司代偿数额为728051.12元,一审判决计算数额没有错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徐伟章提出的车辆质量问题,徐伟章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一审中徐伟章并没有提出相应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徐伟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上诉人徐伟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