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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51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瑞,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高中文化,油漆工,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陈瑞酒后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宁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一环交叉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瑞被抽检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瑞的供述;驾驶者及车辆信息;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视频;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视频;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初次犯罪,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圣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