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陆月新与陈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月新,陈义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2485号原告陆月新,住兴隆县。电话:158XX****XX。被告陈义军,住兴隆县。电话:139XX****XX。原告陆月新与被告陈义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陆月新、被告陈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月新诉称,被告欠我钩机费1800元,至今未给付。要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陈义军辩称,原告所诉债务是我们三人合伙的债务,我同意给付我应担的部分,其他的我不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义军在2016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租赁费18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同时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租用原告钩机为其在金洞子干活,欠原告勾机费18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又于2016年2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称欠原告钩机费属实,该债务是合伙债务,不应该自己全部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原告租赁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没有提交证据,该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星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