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4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洪涛与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军、刘丽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洪涛,王利均,王永玉,李军,刘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2019号原告:郑洪涛,男,1970年6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均,男,1973年6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王永玉,女,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李军,男,1970年5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刘丽华,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郑洪涛与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军、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容、被告王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玉、李军、刘丽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利均、李军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利均、王永玉系夫妻,被告李军、刘丽华系夫妻。2014年9月12日,被告王利均、李军因工程投资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伍拾万元,并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截止2015年1月31日的利息,各被告已付清。2016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王利均、李军因无力偿还借款本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1日,共欠借款68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18万元为从2015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利息,并重新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此后,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永玉、刘丽华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利均辩称,借款属实,已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3万元,李军虽在借款人处签字但实为担保人。被告王永玉均未作答辩。被告李军均未作答辩。被告刘丽华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王利均已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偿还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永玉、李军、刘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与本案相关的诉讼权利,本案案件事实依照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两张(2014年9月12日)、借条(2014年9月14日)、借条(2016年8月1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被告王利均、李军向原告郑洪涛借款,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利均、李军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王利均、王永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军、刘丽华系夫妻关系,其债务均形成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笔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他们夫妻之间系实行分别财产制,故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前期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且被告已付清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68万元为基数按照重新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月息超出了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月息,故本案作为计算基准的本金应以50万元为宜。因被告已偿还2015年2月1日之前的利息,且系按照月利率3%偿还,折算成月利率2%时,被告实际已偿清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又于2017年偿还了3万元,还款时未约定此3万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视为此3万元系偿还的利息,那么,被告相当于已偿清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调整为2015年7月10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军、刘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洪涛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王利均、王永玉、李军、刘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邹文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