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施丙军、何景春等与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丙军,何景春,万景霞,杨金平,何广文,王兰英,李秀丽,张俊红,李新局,张秀品,秦红霞,梁保珠,张金卫,时东建,王红颜,王梦珍,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海兆,扶沟县柴岗乡中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民初2240号原告:施丙军,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生,住扶沟县。原告:何景春,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生,住扶沟县。原告:万景霞,女,汉族,1969年8月10日生,住扶沟县。原告:杨金平,女,汉族,1967年4月26日生,住扶沟县。原告:何广文,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生,住扶沟县。原告:王兰英,女,汉族,1964年5月29日生,住扶沟县。原告:李秀丽,女,汉族,1972年1月18日生,住扶沟县。原告:张俊红,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住扶沟县。原告:李新局,男,汉族,1959年1月13日生,住扶沟县。原告:张秀品,女,汉族,1953年11月25日生,住扶沟县。原告:秦红霞,女,汉族,1970年6月27日生,住扶沟县。原告:梁保珠,女,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扶沟县。原告:张金卫,男,汉族,1955年10月22日生,住扶沟县。原告:时东建,男,汉族,1968年2月26日生,住扶沟县。原告:王红颜,男,汉族,1954年4月25日生,住扶沟县。原告:王梦珍,女,汉族,1966年9月16日生,住扶沟县。原告方诉讼代表人:施丙军,男,汉族,1960年8月22日生,住扶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扶沟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06335550XL。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屯南社区居委会*楼。法定代表人:汪丁海。被告:于海兆,男,汉族,1979年7月15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被告:扶沟县柴岗乡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7214186255698。扶沟县柴岗乡八一林场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职务:校长。原告施丙军等16人与被告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海兆、扶沟县柴岗乡中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丙军等16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方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款1869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5日,发包方扶沟县柴岗乡中学与承包方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柴岗乡第二中学宿舍楼;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于海兆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委托期限至工程结束。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方雇佣原告方等人在建设工地提供劳务,按工作量给付工资。工程停工后,被告方仍下欠原告方等人劳务费共计186900元,并由河南省双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于海兆根据原告方每人的工作量分别出具欠款手续。原告方多次找被告方索要下欠的劳动报酬未果,为此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施丙军等16人请求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不宜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丙军等16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郑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