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石保、张振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石保,张振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1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石保,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明,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立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石保因与被上诉人张振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案判决所采信的2010年5月23日房屋租用协议(以下简称2010年协议)是否属于张振明变造;2.一审法院将2010年协议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2014年协议)效力分别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未认定房屋及土地权属状况是否正确;4.一审法院未准许刘石保提交相关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5.一审判决未准许刘石保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案判决所采信的协议是否属于张振明变造。本院认为,张振明向法庭提交的2010年协议虽然单方添加了相关内容,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将单方添加合同内容的情况及原因向法院如实进行了说明。张振明单方添加的合同内容固然不应当直接采信,但鉴于其行为并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造成误导,并且其添加的文字内容“康庄物资院内”与刘石保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也并不矛盾。故刘石保称张振明在一审中单方变造合同内容的行为系伪造相关证据、应当受到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将2010年协议与2014年协议的效力分别认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2010年协议中租赁房屋的位置和数量当事人并没有约定,属于欠缺合同标的。合同标的事关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属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协议中关于出租房屋的位置和数量的陈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分别单独认定2010年协议和2014年协议两份合同的效力,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未认定房屋及土地权属状况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纠纷只发生在作为本案当事人的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案涉房屋及土地权属情况并非审理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即使本案房屋及土地实际权属存在争议,也属于本案出租方与案外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审理并无直接关联。故一审判决未认定房屋及土地权属状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石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审法院未准许刘石保提交相关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张振明于一审起诉时只要求解除2014年协议,一审开庭时当庭又增加了解除2010年协议的新诉讼请求,致使本案事实出现了新的争议。刘石保针对一审庭审中新出现的争议事实,于一审当庭要求庭后提交其他证据材料,并于庭后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该情形依法应准许提交并组织质证,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组织质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实有不当,应予纠正。刘石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一审判决未准许刘石保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鉴于合同的相对性,并无追加案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石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272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石保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崔欣欣书 记 员 郎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