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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被执行人唐建雨行政非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唐建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02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新兴街8号。法定代表人汪亚平,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胡丽彦,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裕华分局科员。被执行人唐建雨,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韦敢,男,1981年6月9日出生,住安徽阜阳市临泉县,身份证号码:3421221981********。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市监处字(2016)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称,1、被执行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在实际经营中擅自将核准的字号名称“双桥区悦轩木门经营部”变更为“豪门木门”,其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处罚;2、被执行人在店门外投放的宣传牌中标示“本活动最终解释权归豪门木门店面所有”字样,其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处罚。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并于2016年12月7日送达当事人(双市监处字[2016]第442号)。但当事人拒不履行。特向法院申请予以强制执行。申请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双市监处字(2016)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10000元。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执行人辩称,最终解释权的宣传是厂里发过来的,有“最终解释权归店面”的字样,没有注意看不是故意摆放的,希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承德市双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双市监处字(2016)第442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5000元,加处罚款5000元,合计10000元。审 判 长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李宝键人民陪审员  巴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