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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7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沙县林业局、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沙县林业局,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427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住所地沙县桥南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颜瑞潭,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沙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住所沙县虬江街道镇头村,组织机构代码31573410-5。法定代表人:饶水清,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事项:要求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将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位于沙县水南国有林场水东工区“西庵”山场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修建的化生窑、蓄水池拆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事实和理由:因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六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修建化生窑、蓄水池拆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708平方米共计708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于2016年12月12日缴纳罚款7080元,但至今未将其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沙县水南国有林场水东工区“西庵”山场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修建的化生窑、蓄水池拆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现申请人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非法占用位于沙县水南国有林场水东工区“西庵”山场林地708平方米修建化生窑、蓄水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于2016年12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如下:一、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六个月内将非法占用的林地上修建化生窑、蓄水池拆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二、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708平方米共计7080元。2016年12月12日,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于当日缴纳罚款7080元,但对第一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自动履行。2017年6月20日,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发出沙林催[2017]第24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未经审核同意占用的708平方米林地上修建的化生窑、蓄水池拆除,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对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非法占用位于沙县水南国有林场水东工区“西庵”山场林地708平方米修建化生窑、蓄水池的行为,作出的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沙县林业局作出的沙林罚决字[2016]第24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一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708平方米林地上修建的化生窑、蓄水池,并恢复林地的生产条件。三、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法强制执行,由沙县林业局组织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沙县吉祥佛教养老院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颜福妹人民陪审员  俞麒慧人民陪审员  杨丽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卢 加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http:?/??/?cpro.baidu.com?/?cpro?/?ui?/?uijs.php?adclass=0&app_id=0&c=news&cf=1001&ch=0&di=128&fv=17&is_app=0&jk=69af9d934ee8fa1a&k=%C6%F0%CB%DF&k0=%C6%F0%CB%DF&kdi0=0&luki=7&n=10&p=baidu&q=80014150_cpr&rb=0&rs=1&seller_id=1&sid=1afae84e939daf69&ssp2=1&stid=0&t=tpclicked3_hc&tu=u1685601&u=http%3A%2F%2Fwww%2E88148%2Ecom%2FInfo%2F201503053397%2Ehtml&urlid=0”t”_blank?)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