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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郑义与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义,张文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615号原告:郑义,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4月2日,住新密市。被告:张文豪(曾用名邢文豪),男,汉族,出生于1990年1月22日,住河南省杞县。原告郑义与被告张文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豪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5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同事,201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借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张文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张文豪向乙方郑义借入现金30000元整;甲方承诺按月利率1.5%向乙方支付利息;甲方应于次月的21日至31日将利息(45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文豪按月利率1.5%支付过8个月利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文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虽然借款合同中“1.5%”为手改并未加盖指印,但借款合同后备注利息为450元,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按照月利率1.5%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文豪从2015年2月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义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文豪按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5年2月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郑义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9元,由被告张文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裴建华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