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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毛恒高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恒高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65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恒高,男,196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长宁区。辩护人李云,系本院通过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友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恒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恒高及其辩护人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毛恒高在其住处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容留史继创(另行处理)吸食毒品数十次。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毛恒高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弄XXX号楼下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恒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继创、刘芳等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恒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毛恒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恒高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伟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晓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