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重阳与唐际元、第三人唐冬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重阳,唐际元,唐冬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1482号原告:黄重阳,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春,祁阳县三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际元,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六文,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系被告唐际元朋友。第三人:唐冬春,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英(第三人唐冬春妻子),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祁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重阳与被告唐际元、第三人唐冬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重阳自愿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唐际元、第三人唐冬春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重阳自愿撤回对被告唐际元及第三人唐冬春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重阳撤回对唐际元及第三人唐冬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黄重阳负担。审判员 李良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继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