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申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华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4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某,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华某,女,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梁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申请再审称,1.案涉位于南京市××广场××室房产是房改房,婚前已确定在杨某名下,虽然产权登记时间在婚后,但属于杨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华某的诉请是分割案涉房产而不是分割案涉房屋的价值,法院应当依法处理。3.本案涉及到此前法院对案涉房产的认定,该认定是错误的,且此前案件不涉及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可能不会更多的考虑房产的真实情况,即使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只是法院在程序上保证华某对案涉房产的知情权,并不代表法院对实体的实质性认定。4.案涉房产是杨某通过借款筹资购得,如果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夫妻共同承担该债务。5.案涉房产实际是由杨某父母出资购得,且是享受了杨某父母的房改福利,该房改福利在婚前转至杨某名下,等同于赠与,赠与的时间在婚前,因此,案涉房产属于杨某的婚前财产。6.一审法院没有将判决书送达给杨某,就确定一审判决生效并立案执行。综上所述,杨某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房产系杨某的婚前财产。华某提交意见称,案涉房产系华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房产是否属于杨某与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问题。案涉房产系在杨某与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并办理权属登记,属于杨某与华某婚后所取得的共同财产,已为本院生效的(2015)宁民终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中,杨某主张案涉房产系其婚前财产,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杨某与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正确。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华某的诉请范围问题。华某诉请分割案涉房产并进行折价归并,一审法院综合案涉房产不宜分割使用、双方的住房情况及所生之女杨诺宜随华某生活等因素,判令由华某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华某按评估机构对案涉房产作出的评估结论给付杨某相应的补偿款并无不当,未超出华某的诉请范围。三、关于杨某提出的债务问题。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购房款系他人出借且至今尚未清偿,因此,杨某主张华某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已生效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杨某提供的送达地址向杨某邮寄了判决书副本,虽然杨某未签收,但不影响送达的效力。杨某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6862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沈 通审判员 夏绪敏审判员 罗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