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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7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洪君与董守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君,董守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7692号原告:朱洪君,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州区。被告:董守万,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洪君与被告董守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君、被告董守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小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1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包浙江鑫利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涂装设备生产、安装工程,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受雇于被告在浙江鑫利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车间里进行涂装设备生产,被告从2017年3月份开始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只好于2017年6月21日辞职。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加班费、差旅费等共计211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董守万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向鑫利来公司讨薪不成的情况下,把责任推向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工资账单、被告与浙江鑫利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生产承包合约,并向法院申请调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做的询问被告笔录、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举牌讨薪照片、临海市社会个人缴费信息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承包合约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是蒙骗原告一起讨薪。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工资账单,其中2017年3-6月一份中为21150元,而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中原告未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账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浙江鑫利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生产承包合约、原告提供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所做的询问被告笔录、被告提供的临海市社会个人缴费信息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讨薪照片、协议书中涉及原告合伙以董守万名义对外承包项目,被告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从2016年8月1日起起受雇于被告承包的浙江鑫利来涂装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车间里进行涂装设备生产,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包括加班费、差旅费等)2115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涂装设备生产,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事实清楚,原告经催讨,被告仍然不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承包关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守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洪君工资(包括加班费、差旅费等)2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被告董守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何庆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彭齐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