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向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1月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得知朋友在新都一家娱乐厅与别人发生纠纷,便驾车从家里来到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大道“老菜园”野味农家乐。到场后,被告人向某同赖某(已判处)、张某1、吴某(均在逃)乘车前去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找对方伤者滋事。随后被告人向某又与赖某、张某1、吴某一起乘一辆“川A×××××”奔驰车前去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新医院。到医院门口,赖某、张某1、吴某三人拿着各自携带的枪支下车冲进医院后,持枪追击在此处理完伤口的乔某某、汪某某等人并向其射击七八枪,其中将受害人张某2乙(女)右腿部击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向某驾驶奔驰车在北新医院附近将出来的赖某接上车后一同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于2016年11月3日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清流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向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提供车辆及驾驶车辆搭载赖某离开犯罪现场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因赖某等人持枪,害怕受到伤害而同去犯罪现场,搭载赖某离开现场是一种偶然,其没有帮助赖某等人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同时,辩护人提出,即使法庭认为向某构成犯罪,其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向某得知朋友在新都一家娱乐厅与别人发生纠纷,便驾车从家里来到新都区新都街道香城大道“老菜园”野味农家乐。到场后,被告人向某同赖某(已判处)、张某1、吴某(均在逃)乘车前去成都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找对方伤者滋事。随后被告人向某又与赖某、张某1、吴某等人共同乘车前去新都区斑竹园镇北新医院。到医院门口后,张某1、吴某等人拿着各自携带的枪支下车,并持枪追击在此处理完伤口的乔某某、汪某某等人,致受害人张某2乙(女)右腿部被击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作案后,被告人向某驾驶川A×××××奔驰车搭载赖某逃离现场,张某1、吴某等人乘坐其他车辆逃离现场。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向某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清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受害人张某2乙受伤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向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场所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和赖某等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考虑到被告人向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系因害怕而同行,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赖某等人有持枪威胁被告人向某的行为,且向某及赖某的供述均能证实向某在搭载赖某逃离现场时,与赖某有和平友好的语言交流,甚至在逃离现场后对具体搭载哪一辆车有过商议行为,足见被告人向某并未受到威胁。且被告人向某系在明知赖某等人持枪前去医院的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并在赖某等人作案后帮助其离开犯罪现场,具有帮助赖某等人犯罪的故意,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向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向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洁人民陪审员 马春荣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