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3执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城口县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与刘富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城口县鼎盛矿业有限公司,刘富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0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城口县鼎盛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法定代表人罗泽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兴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新华,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刘富丛,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贡井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城口县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富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富丛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刘富丛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城口县鼎盛矿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187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云亮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