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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刑初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子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刑初78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子豫,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本科文化程度,现在新郑市第二实验小学任代课体育老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现住新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伟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子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17时许,在新郑市第二实验小学员工宿舍,被告人王子豫在被害人孙某宿舍没人的情况下,盗走被害人孙某的农商银行卡,后骑车至新郑市烟厂大街46号农业银行ATM机处,盗刷人民币500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王子豫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子豫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具结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子豫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以被告人王子豫系初犯、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王子豫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子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子豫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已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子豫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赵梅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时晓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