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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邓衣贵与长宁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衣贵,长宁县电力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衣贵,男,1958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宁县电力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915203-X。法定代表人:徐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成,公司职工。上诉人邓衣贵因与被上诉人长宁县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邓衣贵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竹木损失23200元;2.依法查证2016年51-52号电杆间上诉人林地赔偿款2张发票约760元以及责任承包以来每次砍伐的赔偿金,全部退还电力公司,上交国库;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依法使用承包林地栽培种植,受法律保护。案涉高压线51-52号电杆间的林地赔偿领款发票是2张,共760元,但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该赔偿款。被上诉人未依法征用上诉人的林地,也从未向大坡村七组征用,上诉人林地上空的电力设施不是“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砍伐后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长宁县电力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电力设施建设在先,上诉人承包林地在后,该林地上种植生长的林木妨害了电力设施安全,长宁县电力公司依法予以清除,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给予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邓衣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长宁县电力公司赔偿损失23200元(树木:5700元=40根×50元/根×3次、竹子:16640元=200根×8公斤/根×500元/吨×20次、误工费、车船费: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长宁县电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1年2月,长宁县水务局组织架设了一条从珙县武家岩变电站到长宁县城北变电站的35千伏电力线路(以下简称巡长线),1972年11月,该线路经验收合格准予投运。1972年12月,长宁县水务局将该巡长线产权及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移交给长宁县电力公司。1982年,邓衣贵承包了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七组桃子坡面积为0.4亩的林地,巡长线经过该林地上空。因邓衣贵林地上的竹木过高,与巡长线的线路之间存在安全隐患,长宁县电力公司于2016年5月清除该林地上的树木40根(直径约10-20CM)、竹子200根。邓衣贵多次找长宁县电力公司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邓衣贵于1982年承包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七组桃子坡0.4亩林地,该林地在1971年架设巡长线时属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村民集体所有并使用,1972年巡长线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可视为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已同意该电力线路通过该林地上空,并负有保护该电力线路的义务,长宁县花滩镇大坡村于1982年将该林地发包给邓衣贵,邓衣贵亦应当承担保护该电力线路的义务,不应在其林地上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长宁县电力公司作为巡长线的所有权人,对邓衣贵林地上可能危及电力设施的竹木依法进行修剪和砍伐,不需支付赔偿费用。邓衣贵主张长宁县电力公司支付竹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邓衣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邓衣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衣贵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长宁县电力公司提供长府通(2013)4号文件,证明长宁县电力公司砍伐清障行为合法有据,不应当支付赔偿费用,上诉人邓衣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宁县电力公司提供的长府通(2013)4号文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依法不予采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电力设施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巡长线电力设施建设在先,邓衣贵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在后,邓衣贵取得案涉林地承包经营权时,其林地上空的电力设施已经合法存在,邓衣贵应当受该电力设施保护义务的约束,邓衣贵对其承包林地进行经营管理不得妨害已在先建设的电力设施安全,其栽种经营的林木应当符合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但事实上,邓衣贵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生长高度严重妨害了其林地上空巡长线电力设施的安全。长宁县电力公司作为巡长线电力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有权依法排除危及其电力设施安全的妨害行为,故长宁县电力公司对邓衣贵承包林地上危及其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进行砍伐以清除障碍的行为并无不当。邓衣贵主张长宁县电力公司应支付其林木赔偿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查证51-52号电杆间的有关赔偿款并退还电力公司上交国库的请求系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综上,邓衣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缓交),由上诉人邓衣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李红彬审判员  唐福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