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钱大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大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4831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169号内。法定代表人:甘丽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公司员工,男,生于1979年12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若羽,女,公司员工,1991年5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钱大贵,男,生于1967年3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七塘镇四合村*组,现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臣物管公司)与被告钱大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进行审理。原告逸臣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荣若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大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臣物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2749元、公摊费248元、二次加压电费144元、违约金519元,合计3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的“天佑山水国际”小区系由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该小区依照与被告钱大贵签订的前期物业协议核定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6元计收,公共能耗费用另计。被告的建筑面积是106.52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63.9元。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共计43个月未交物业服务费,加上欠交的公摊费、二次加压电费、应付的违约金,合计欠费366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钱大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钱大贵系璧山区“天佑山水国际”小区业主,房号为X栋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06.59平方米。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与原告签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元。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月交纳,甲方在装修时一次性交纳3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从第4个月起,在每月的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如甲方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日将承担应交管理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不包括房屋电梯、加压水泵、景观水系、草坪灯等公共照明、园林绿化用水等房屋共用高能耗设施设备运行所需能耗费用。在原告逸臣物管公司与建设单位“璧山县天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二次加压电费每吨0.85元、公摊费每月8元。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被告2015年和2016年用水169吨,应交二次加压电费143.65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17年7月共计31个月应交公摊费248元,从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应交物业服务费274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4年1月起至2017年7月计算的违约金5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钱大贵房产证、催交物管费通知、2015年、2016年的二次加压电费明细表、电费发票、公摊能耗分解说明等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是物业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物业服务收费是物业服务管理的重要支撑点,是直接关系业主、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利益的问题。物业收费并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收入,其中很大的一部分是用于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养护和消耗。权利和义务相统一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业主享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自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最基本的义务就是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综上,原告逸臣物管公司要求判令被告钱大贵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2749、公摊费248元、二次加压电费143.6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本院酌情主张3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摊费、二次加压电费等共计3140.65元。二、被告钱大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大贵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逸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垫交,被告钱大贵在履行案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任玉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国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