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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5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兴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5640号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支路25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新城文苑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784862832。法定代表人:欧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稚欣,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晓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兴平,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秀丽(系被告妻子),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桃源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兴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被告张兴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世桃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张兴平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13.52元及违约金54.85元(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自次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长寿区盛世桃源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该小区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盛世桃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电梯房业主按1.25元/平方米/月标准交纳物业费。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高层电梯房物业服务费下调至1元/平方米/月,业主于每月10日前缴纳当月物管费,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213.52元(1元/月/平方米×101.71平方米×12个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张兴平辩称,对欠费期间无异议。我拒付物业服务费是因为我邻居私自占用公共楼道,影响了我的生活。被告未尽物业服务职责,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电梯坏了很久没有人维修,而且电梯内的摄像头也是坏的,小区的公共收益,从来没有接到物管电话。多年来,我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以1.25元的标准交纳物管费,但我发现有些拖欠物业费的业主跟物管公司协商后就可以按照1元的标准交物业费,故我要求他们把我之前多交的0.25元及公共收益退出来,该交的我还是要交。本院认为,原告与华盛置业集团重庆华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盛世桃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前述合同对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张兴平具有约束力。原告为盛世桃源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业服务职责,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止应交的物业服务费为1220.52元(1元/月/平方米×101.71平方米×12个月),原告主张1213.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逾期当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2017年7月3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兴平在本判决送达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起至2017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13.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自当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7月3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盛世桃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兴平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易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