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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喜萍与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萍,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明伦,夏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745号原告:陈喜萍,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良种里151号。法定代表人:姚明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姚明伦,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夏爱英,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原告陈喜萍诉被告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转房地产公司)、姚明伦、夏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姚明伦和夏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7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计付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我是通过同事认识被告姚明伦的。2014年7月15日,被告姚明伦以其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当日,我给付被告姚明伦7万元现金。2014年12月10日,我们双方结算本息后,被告姚明伦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向我出具了9.7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姚明伦仅于2015年8月15日偿还了5万元。因被告姚明伦是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夏爱英是被告姚明伦的妻子,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我催要余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姚明伦和夏爱英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被告姚明伦向原告陈喜萍借款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同年12月10日,双方结算借款本息后,被告姚明伦向原告陈喜萍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陈喜萍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注:还款时间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归还,月息按叁分计取。到期本息一起归还”的借条一份。2015年8月15日,被告姚明伦偿还原告陈喜萍5万元。后原告陈喜萍催要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姚明伦与被告夏爱英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起,被告姚明伦开始注资运作江南世家房地产开发项目(原称武昌电化厂旧城改造项目)。2013年9月24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姚明伦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约定了“甲方: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武昌电化厂项目经理姚明伦由姚明伦牵头主持的武昌电化厂一宗土地为旧城改造项目,以武汉九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购买了土地及开发,经双方协商如下条款: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化厂土地开发项目的相关资质。电化厂开发建设项目中由乙方自负盈亏。该项目乙方按总销售额的0.5%的比例向甲方上交管理费”等内容。2016年10月25日,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投资人由“高雄盛、祝振金”变更为“高雄盛、姚明伦”,其法定代表人也由“祝振金”变更为“姚明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另案生效裁判文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明伦向原告陈喜萍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有失信用,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姚明伦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夏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陈喜萍要求被告姚明伦和夏爱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依法核算。原告陈喜萍所提交的借条上并未加盖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公章或是江南世家项目部的印章,借款发生时,被告姚明伦并非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陈喜萍出借的款项也并非给付了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故原告陈喜萍要求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2月10日,原告陈喜萍和被告姚明伦结算的借款本息,超出了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当日的本息之和76953元,故截止至当日的借款本息应为76953元,后续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予以计算。被告姚明伦已偿还的5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进行冲抵,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姚明伦和夏爱英尚欠原告陈喜萍借款本金38526元(详见附件),后续利息应以38526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继续计算。被告九转房地产公司、姚明伦和夏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明伦和夏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喜萍借款38526元及利息,利息以38526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喜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姚明伦和夏爱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育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明附件:计算明细:1、2014年7月15日—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6953元(7万元×2%÷30天×149天)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本息应为70000元+6953元=76953元。2、2014年12月11日-2015年8月15日的利息为11573元(7万元×2%÷30天×248天)2015年8月15日,应付利息为6953元+11573元=18526元,被告姚明伦偿还50000元,全部冲抵利息后尚余31474元,继续冲抵本金后,本金尚有3852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