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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何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何大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4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胶州市郑州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869668672F。法定代表人:徐文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倩,女,汉族,汉族,住胶州市,系该行职员。被告:何大勇,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现住胶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何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3465.97元、利息1470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大勇从原告处办理个人二手房担保贷款2300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2日止,以位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住宅小区21号楼3单元201户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胶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29229号,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已逾期16期,欠原告逾期本金9892.31元、利息14705.5元、未到期本金213573.66元,共计238171.47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大勇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何大勇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何大勇从原告处办理借款23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间为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34年11月12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何大勇将其所购买的座落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住宅小区21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一处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胶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129229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何大勇发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但被告何大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逾期未还款的情形,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23465.97元、利息1470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法律文书地址确认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被告何大勇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何大勇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何大勇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原告要求被告何大勇偿还全部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大勇所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抵押物已经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大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223465.97元。二、被告何大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利息14705.5元(截止至2017年4月27日)。三、被告何大勇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对座落于胶州市李哥庄镇纬二路18号星城住宅小区21号楼3单元201户房屋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被告何大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 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