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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东星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星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1497号原告:上海东星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顾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青,男。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春炜,董事长。原告上海东星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星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星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27,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至同年9月1日间,原、被告陆续签订了《供需合同》共五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原料用于生产经营,双方对品名、规格、数量、质量等均作了约定;同时对交货期限、运输方式、验收要求、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具体指令将全部货物交付被告,并按约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货物发票。被告已收悉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及发票,并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货款4万元。2017年1月,原、被告进行了对账,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及发票,同时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27,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却迟迟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3日、4月19日、5月17日、6月6日、9月1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供需合同》共五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学原料。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截止该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1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7年3月起每月归还原告10万元,至同年6月归还剩余所有欠款。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还款计划。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本院提交了《供需合同》、对账单、还款计划等证据,现被告既未作答辩,又缺席庭审,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上列证据可予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7,1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作缺席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星科技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427,1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计3,853元,由被告上海丰汇医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粟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