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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22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陈永松与陈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松,陈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194号原告:陈永松,男,生于1978年1月5日,汉族,荆州市人,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被告:陈天宝,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陈永松与被告陈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松、被告陈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后,被告由于无钱偿还,先后于2014年4月13日、2016年11月2日给原告换借条。原告现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天宝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永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陈天宝于2014年4月13日、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陈永松诉称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天宝向原告陈永松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陈永松可以在合理期限要求被告陈天宝偿还。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陈永松可以在要求被告陈天宝偿还借款的合理期限届满后要求被告陈天宝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陈永松要求被告陈天宝承担从2016年11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同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天宝应按原告陈永松主张的期限偿还借款,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天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永松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彦军人民陪审员  王纲泉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