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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3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张道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张道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3219号原告:李军,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陈联睿,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荣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道岭,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李军和被告张道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联睿、卢荣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道岭立即支付欠款30000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其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清单19份、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道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涂装设备配件等材料。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军材料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军支付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30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道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军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丁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