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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5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小五与田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五,田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5民初385号原告:张小五,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隆尧县。被告:田军峰,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原告张小五与被告田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小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军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远门亲戚,被告替其父亲偿还原告的借款20000元,有2000年12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经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田军峰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远门亲戚关系,2000年被告结婚时,被告和其父亲为给被告筹备婚礼,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利息。2000年12月18日田军峰给原告书写欠条,并承诺两年后偿还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5年年底前向被告催要借款后,原告就未见过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时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的被告田军峰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予以证实。被告田军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田军峰欠本金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上书写“存单”二字,原告称是如果被告未按时还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此二字为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所写,说明被告是对原告意思表示的认可,原告主张逾期后被告应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张小五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人民陪审员  张丙岐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