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柴益临与贵州玖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益临,贵州玖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王春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199号原告:柴益临,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欣,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州玖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平坝区黎阳高新区夏云工业园一号路吉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590787164M。法定代表人:周似鉴。被告:王春燕,女,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柴益临与被告贵州玖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固公司”)及王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玖固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益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玖固公司向原告立即支付油漆货款共计13090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2.判令被告王春燕承担第一项诉请的连带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柴益临在贵阳市××区火车站家装市场做油漆涂料经营,原告经营的店铺名称为“湖北一桥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经营部”。2015年6月1日原告��油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与被告签订了油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油漆,合同供货周期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油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油漆货款。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玖固公司结算,被告玖固公司尚欠153694元油漆货款,后被告玖固公司支付了3800元货款,剩余款项148909元未支付与原告,双方对此又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作了货款对账。经多次磋商付款一事,双方友好协商后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王春燕自愿担保款项的按期履行,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但协议签订后,被告玖固公司至今未按期履行。因此,特依法起诉,诚望判如所请。被告玖固公司辩称,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0909元属实。被告王春燕未到庭,亦未举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以其经营的“湖北一桥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营销部”与被告玖固公司签订了《油漆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玖固公司供应油漆。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玖固公司结算,被告玖固公司尚欠153694元油漆货款,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玖固公司再次对账,被告玖固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2709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玖固公司及王春燕达成还款协议并签署《还款协议书》,一致确认被告玖固公司尚欠原告柴益临油漆货款148909元。同时约定:玖固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就该款支付10000元,余款138909元玖固公司于2017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5000至10000元;若玖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每月应按欠款总额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可起诉主张还款等。王春燕作为保证人,自愿就上述欠款及违约利息连带责任担保。后,被告玖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原告130909元油漆货款未付。另,鉴于原告所经营的“湖北一桥涂料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经营部”并未注册登记字号,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均一致认可本案原告变更为“柴益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油漆供货合同》、《还款协议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原告以油漆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与被告签订了《油漆供货合同》及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玖固公司及王春燕达成还款协议并签署《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庭审中,被告玖固公司完全同意原告之诉请,本院确认被告玖固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38909元。至于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在《油漆供货合同》和《还款协议书》中均有具体的违约���任约定,原告未主张违约金,转而主张逾期利息,视为其自行放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但是,考虑被告逾期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至少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故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标准(即4.75%)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期间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被告王春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鉴于其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表示自愿为被告玖固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由其连带支付货款本息理据充足,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玖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柴益临支付油漆货款130909元及逾期利息(以130909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王春燕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若当事人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贵州玖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及王春燕连带负担1200。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本诉上诉费2918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审 判 员 常礼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段兴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