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丽与高洁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高洁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8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洁。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上诉人李丽因与被上诉人高洁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刘青,被上诉人高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我一审提交的微信记录能够证明高洁一直借用我的三张信用卡,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微信记录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应予采信。2.高洁归还三张信用卡时,欠款额达20万元,我个人偿还了上述款项,高洁应偿还给我该笔款项。高洁辩称,不同意李丽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高洁并没有借李丽的信用卡,高洁只引荐李丽将银行卡交给了李晓岩。李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洁偿还信用卡透支款202516.12元。一审认定事实:2013年李丽分别办理了平安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7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6.9万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信用额度为3万元。2013年11月起,李丽名下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陆续刷卡消费,后陆续还款,截止2015年6月3日,该卡未有欠款。2013年10月22日起,李丽名下的平安银行信用卡陆续刷卡消费,后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该卡有尚未还清的欠款33771.48元及手续费6808.32元。2013年6月23日起,李丽名下的广发银行信用卡陆续刷卡消费,后陆续还款,截止到2016年4月22日,该卡未有欠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丽虽提供了微信记录,但该证据未能证明系高洁借用了李丽的信用卡,李丽又提供了信用卡对账单、还款记录,但该证据亦未能证明均系高洁刷卡消费,李丽虽又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李丽、高洁均系亲属关系,该证言本院无法采信。因此李丽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丽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丽要求高洁偿还案涉款项,应首先证明高洁借用其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消费,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丽是否举证证明了该节事实,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李丽虽提交微信记录,但该微信记录并没有高洁借用案涉信用卡和借用起止时间的直接表述,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李丽上诉所称”高洁一直借用信用卡”的主张;其次,经查阅一审卷宗,证人出庭作证时仅表述其看到高洁拿走两张信用卡,高洁归还李丽信用卡时其并不在现场,且对高洁拿走信用卡的用途并未作出详细说明,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丽上诉所称”高洁一直借用信用卡”的主张。综上,李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洁借用其信用卡并进行刷卡消费,且透支数额高达20万元。一审判决认为”李丽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并驳回李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李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1元,由上诉人李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勇峰审判员王家永审判员李淑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葛美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