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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参军与张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参军,张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116号原告:周参军,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被告:张连峰,男,1965年出生,汉族,原住沈丘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周参军与被告张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张连峰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豫1624民初211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张连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利息29173.88元(按本金9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11917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经参与承担原告的集装箱承运业务,在原、被告合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支了加油费、过桥费等款项,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9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2年1月12日与参军结账,欠参军玖万元整(9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并通过各种方式向被告讨要欠款,但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张连峰辩称,1、欠条系本人出具属实,因被告在家中分的有责任田,原告的姐姐周花荣建房占用了被告的三分责任田,该欠款已抵销了原告的姐姐占用责任田应给付被告的款项。2、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经过算账截止到2009年8月24日原告还欠被告30多万元,该款原告应予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起原告周参军与被告张连峰双方合作集装箱承运业务,经结算,截止到2012年1月12日,被告张连峰共欠原告周参军款9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2012年1月12日与参军结账,欠参军玖万元整(90000元)张连峰2012.1.12号”。因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峰欠原告周参军90000元款的事实,由其个人陈述及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欠款后,应积极偿还,其拒不偿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条上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所主张的29173.88元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张连峰辩称,该欠款已抵销了原告的姐姐占用其责任田建房时应给付被告的款项及在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还欠被告30多万元的理由,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持相关证据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参军款9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该款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参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连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郭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