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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俊玲与王兆芳、刘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玲,王兆芳,刘乐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130号原告:张俊玲,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安徽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芳,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被告:刘乐祥,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原告张俊玲与被告王兆芳、刘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王兆芳、刘乐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夫妻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付2014年5月起至判决之日期间的利息(暂计34个月利息15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妻以经营短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月利息1.5%。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2012年9月9日、2013年1月10日分三次共计借给被告300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主动按月付息,但是自2014年5月起,被告停止付息,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兆芳、刘乐祥共同辩称:1.借款事实确实存在,承认从原告处借了300000元,对于这笔借款表示会偿还。2.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认可每个月还了4500元利息,利息大致还至2014年4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两被告的婚姻证明、借条原件两份、原告张俊玲借记卡账户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现100000元借与被告;2012年9月9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现71000元,共凑了100000元交与被告;2013年1月10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内取现100000元借与被告,被告王兆芳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俊玲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王兆芳,2013年元月10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间,被告每月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直到2014年5月停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兆芳与被告刘乐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7月31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王兆芳向原告张俊玲借款300000元的相关事实,有借条原件、原告银行转账凭证在卷证实,且两被告均予以承认,足以认定。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均认可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利息还至2014年5月,且与被告每月按期向原告账户汇入4500元的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乐祥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均认可借款300000元和月利率1.5%的事实,均表示会想办法偿还,且被告刘乐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属于该笔借款属于王兆芳个人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乐祥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芳、刘乐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俊玲借款300000元以及利息175500元(自2014年5月10日计算至2017年8月9日,300000元×1.5%×39个月=175500元),共计47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2.5元,由被告王兆芳、刘乐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茹文君人民陪审员  宋铜萍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汪秀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