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杨海稳与赵万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330号原告杨海稳,住河北省遵化市。电话185XX****XX。被告赵万东,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杨海稳与被告赵万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万东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拖欠我装修款22,000.00元。2007年5月5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主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拖欠原告装修款22,000.00元。2007年5月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杨海稳建筑装修款2.2万元整(贰万贰仟元整)。赵万东,2007年5月5日。”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装修款2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00.00元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万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海稳装修款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元,公告费800.00元,由被告赵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福生人民陪审员 赵云福人民陪审员 焦卫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豆浩杨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35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