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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晓东与徐宇龙、赖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东,徐宇龙,赖小飞,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2706号原告:徐晓东,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浙江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宇龙,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赖小飞,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徐文毅,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一,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茂盛路***号*号楼*楼。法定代表人:姜巧云,执行董事。原告徐晓东诉被告徐宇龙、赖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徐晓东于2017年6月26日申请追加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樟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赖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松、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舒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宇龙、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东诉称:被告徐宇龙因做快递生意需要,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宇龙仅支付了利息24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353333元。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宇龙与被告赖小飞系夫妻,原告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赖小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宇龙为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原告认为被告徐宇龙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故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徐宇龙、赖小飞、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353333元,并支付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转账凭证一份,证明王巧玲向被告徐宇龙汇款200万元的事实;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宇龙与被告赖小飞系夫妻;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宇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用报告》一份,证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宇龙是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五、徐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徐宇龙借款用于公司仓储扩建;六、《结婚证》,证明原告徐晓东与案外人王巧玲系夫妻。被告徐宇龙、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未到庭质证。被告赖小飞答辩称:庭审中,原告徐晓东明确表示涉案款项是借给本案的被告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原告两次承认该借款是公司借款,故被告赖小飞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赖小飞未提供证据。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状和追加被告申请书内容矛盾,起诉时称被告徐宇龙因做快递生意需要,但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并不经营快递生意,原告又刻意说借款是用于仓储扩建的,显然是针对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而且从借条文字看,并未写明这笔钱是借给被告徐宇龙用于公司经营的,原告事后解释为被告徐宇龙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是不成立的,200万元也是直接汇到了被告徐宇龙的个人账户,从这些方面,都可以证明所谓的借款是原告借给被告徐宇龙个人的。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借款是否存在不清楚,但即使借款存在,该借款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经营生产流程,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原告提出曾收到过24万元利息,该利息也不是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赖小飞、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庭审质证意见及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被告赖小飞、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为汇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汇款的性质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赖小飞、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赖小飞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公司借款,与被告赖小飞无关。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其未参与借款过程,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赖小飞未参加第二次庭审,对该证据未予质证。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企业登记资料无异议,但认为,现被告徐宇龙、赖小飞现已不再是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徐宇龙不再是法定代表人。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赖小飞认为证人徐某与原告徐晓东系亲戚,且该证言与原告徐晓东借款给公司的陈述不相符,完全没有证明力。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证人徐某与原告徐晓东系亲戚,该证人证言是第一次开庭后原告为了追加被告才补充的,不可采信。本院认为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徐宇龙借款用于其上海公司仓储扩建,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赖小飞、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表示由法院审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宇龙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徐晓东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徐晓东通过妻子王巧玲向被告徐宇龙汇款20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徐宇龙仅支付了利息24万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借款利息353333元。查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徐宇龙与被告赖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被告徐宇龙为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赖小飞为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被告徐宇龙以个人名义借款还是被告徐宇龙作为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被告赖小飞辩称原告徐晓东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本意是借款给公司,故本案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本案中,原告徐晓东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前表示其本意系借款给公司使用,但《借条》载明:今徐宇龙向徐晓东借款2000000元整,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周期为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11月30日。《借条》并未表明案涉借款的用途。汇款凭证也反映了借款是直接汇款到被告徐宇龙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故原告徐晓东“借款给公司”的陈述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且,原告徐晓东在之后的陈述中,均表示该借款系借给被告徐宇龙个人用于公司经营的,虽然前后陈述不一致,但根据原告徐晓东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陈述,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徐宇龙的个人借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徐晓东与被告徐宇龙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徐宇龙借款后即负有及时支付利息、按时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徐宇龙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宇龙、赖小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赖小飞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徐晓东主张被告徐宇龙借款用于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但仅有案外人徐某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徐宇龙的借款用于上述两家公司生产、经营,故对其要求被告乐蚁(上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松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宇龙、赖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晓东借款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7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353333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27元,减半收取12813.5元,由被告徐宇龙、赖小飞负担。原告徐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宇龙、赖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