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1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杨春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杨春江,李明,余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1997号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西路576号。法定代表人:陈方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扬杨,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海正大道35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春江,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李明,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余侠,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杨春江、李明、余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为34400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3月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为214199元);被告杨春江、李明、余侠对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春江、李明及台州市佳伦柴油机配件厂于《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名并盖章,为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业已到期,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台州市佳伦柴油机配件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余侠,持股比例为100%,已于2016年2月25日登记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余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椒江方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杨春江、李明、余侠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6元,由被告浙江佳伦车业有限公司、杨春江、李明、余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民人民陪审员 王欣超人民陪审员 卢小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金 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