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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民终2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陆振英、刘荣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振英,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刘金石,陈泽宁,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2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振英,女,193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秀,女,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云,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晖,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石,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人应,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宁(曾用名:陈晨),男,198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高新区北环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3857030R法定代表人:张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文昌路20号五星百货乐和城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75950773G法定代表人: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兰芳,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员。上诉人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及上诉人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3)民一重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并判令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的医疗费1410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元、护理费108867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23424元,合计536208.53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陈泽宁支付的24655.62元后,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要支付501552.53元;2.判令上述第1项费用,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从而认定扣减本案被害人以下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实际发生为142912.53元,而一审法院支持金额为76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500元,而一审法院支持金额为18400元;3.护理费实际支出金额为108867元,而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19529.71元;4.死亡赔偿金依据法律规定标准为123345元(24669×5),而一审认定为24669元;5.鉴定费实际发生为1080元,而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为216元;6.丧葬费依据法律规定标准为23424元,而一审法院支持该项金额为4684.9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刘新在医疗过程中并没有故意拖延治疗时间的事实,不是侵权责任法法律规定的过错,刘新不应该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有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要是参与度为由,做出相应扣减的判决结论是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明柳州市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主要是以参与度比例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诉请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都是错误的。且其按照6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天计算护理费也是错误的,应当按照受害人实际住院天数及实际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计算。陈泽宁辩称,在事故发生前,刘新就长期患有慢性支气管炎症、二型糖尿病等多种疾病,刘新后续治疗费用和死亡并非交通事故一个原因导致的,而是交通事故和疾病导致的结果,交通事故和自身疾病都是前因,而后续治疗费用和死亡是后果,三次司法鉴定针对问题本质其实是分析出两个前因对结出后果产生的后果分别有多大,而非解决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此可见本案争议焦点并不是前因“自身疾病”,对另一前因“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影响,而是自身疾病对后果及刘新后续治疗费用和死亡的影响,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相应扣减的判决并无不妥,只是应当如何依据司法鉴定结论尚存争议。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出卖并交付给陈泽宁,依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机动车所有人,也不是机动车使用人、占有人,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能力,故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泽宁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陈泽宁应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8211.38元”;2.由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明显的瑕疵或错误,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在刘新死亡近一年后进行鉴定所得出的鉴定结论,鉴定所需要的很多证据和材料诸如被害人遗体等均已不复存在,因而该鉴定仅仅只是对被害人生前的病程记录等书面材料进行分析而得出的推断性的意见,其科学性、客观性、可靠性均存在较大漏洞,且其给出的“被鉴定人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的结论甚为模糊,不仅让双方当事人不明所以,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区分双方责任大小也没有任何实际的指导意义;2.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除了与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同样具有缺乏鉴定所需证据和材料的情况外,还存在适用鉴定标准错误的情形,其适用的(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技术标准于2013年10月11日发布,2013年12月l日实施。而2012年8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标准并未颁布更未实施,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溯及既往的规定,所以该技术标准不应当适用于其实施之前便已发生的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本案的鉴定不应适用该标准。二、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l.如前所述,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针对鉴定的时间段及发生的法律事实均为2013年12月1日以前,因而该鉴定书适用旧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2.在一审中,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虽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却并未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放弃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权利,应视为其对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可;3.广西区司法厅《关于对刘金石刘荣云投诉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有关问题的答复》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文件,并不具有撤销或否定科桂司法鉴定书的效力。该《答复》认可了广西科桂鉴定中心鉴定程序的合法性,仅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应当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况,因而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4.广西区司法厅上述《答复》不能成为否定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依据;5.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虽然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但其无权撤销或是否定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共同辩称,本案中刘新在本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刘新在治疗过程中,没有故意拖延治疗时间的情况;事故发生后刘新经过120救护车直接送往肿瘤医院,一直到死亡都在该医院治疗,且在治疗过程中也没有出现其他问题,尽管刘新在本事故发生前身体有一定疾病并不是一种错,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院判例及相关规定,陈泽宁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泽宁的上诉请求。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泽宁以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发生前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将涉案桂A×××××号的大众牌小轿车出卖并交付给陈泽宁,虽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转移了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机动车的占有人,不具有机动车的所有权和对机动车运行的支配能力,也不具有防范事故发生的可能;2.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观点有失公正。本案应当由陈泽宁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共同辩称,陈泽宁和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车辆买卖合同或车辆转让协议,以及陈泽宁汇款到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相关的证据,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财务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陈泽宁汇款事实,双方之间车辆买卖事实并不存在,事故发生时本案肇事车辆应当属于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系统装置不合格,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陈泽宁承担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陈泽宁辩称,同意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各项损失共计475928.9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30276.91元、护工费7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00元、护理费108867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509928.91元。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陈泽宁已支付的24000元,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还需要支付475928.91元);其中,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17时30分许,陈泽宁驾驶桂A×××××号“大众”牌小轿车(以下简称桂A×××××号车辆)在柳州市鱼峰区水南路冶炼厂宿舍卫生院门前倒车时,适遇行人刘新行走至此,陈泽宁驾驶的车辆右后侧保险杠与刘新身体相撞,相撞后刘新跌倒,造成刘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载明“桂A×××××号车辆制动系装置不合格,结论为该车不合格”,认为陈泽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倒车未避让行人,陈泽宁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陈泽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新无责任。刘新受伤当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8医院急诊车送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原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1、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枕部头皮血肿;4、脑白质病变;5、脑萎缩;6、慢性支气管炎;7、2型糖尿病;8、老年性骨关节炎;9、陈旧性骨盆骨折。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3年9月29日、2013年11月19日的住院病程记录中记载的诊断情况仍包括前述内容,且尚有贫血、尿路感染、肾功能减退、左股骨颈骨折、支气管性××、低蛋白血症。且该二份病程记录中“病情介绍”一栏中均载明:刘新住院期间于2012年11月3日不慎跌伤头顶左侧,形成头皮血肿,CT检查未见颅内出血,予卧床休息,局部活血散瘀等治疗,好转;于2013年2月21日不配合护理,自行摔倒,伤及左髋部,X线显示左股骨颈骨折,予卧床休息保守治疗。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原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2014年10月9日的住院病程记录中载明:刘新于2014年10月9日03时35分确认临床死亡,患者家属对病情表示知情,对抢救过程表示满意不同意尸检并签字,死亡出院;死亡原因:1、肺部感染,2、心力衰竭。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刘新住院时间自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有全程陪护1人。刘新在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合计794天,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0276.91元(其中,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为57125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为73151.91元),因住院产生护工费7940元(其中,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为1840元)。刘新系柳州市城镇居民。陆振英与刘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事故发生时,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桂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系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刘新于2013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该三者赔偿刘新至2013年3月22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审法院审理该(2013)鱼民初(一)字第704号案件过程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陈泽宁向该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刘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合理期限;2、刘新住院期间(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支出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金额;3、刘新本次交通事故占刘新目前损伤结果的比例。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4年2月20日《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刘新本次交通事故损伤与其自身疾病和损伤的参与度为20%;2、刘新本次交通事故合理住院时间为30日,即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止;3、从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9月7日刘新住院及门诊的诊疗费用为合理性医疗费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该案后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3)鱼民初(一)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刘新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530元;二、驳回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3元,由刘新负担315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元。刘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期间,刘新于2014年10月9日死亡,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作为刘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以上诉人身份继续参加诉讼,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司法厅及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均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新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治疗期限的鉴定未依照2013年12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相关条款,不甚合理,应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故因作为该案主要赔偿项目参考依据的鉴定结论在适用标准上有误,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审理;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事故发生后,陈泽宁于2012年8月6日向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8医院支付了120出诊费用200元、向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原柳州市肿瘤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455.62元,于2012年8月6日、8月10日、8月15日、8月23日向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原柳州市肿瘤医院)支付了刘新住院医疗费合计16000元,于2012年8月10日为刘新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2200元。另外,陈泽宁尚向刘新赔偿合计8000元,均由刘新家属代收,刘新家属将此款其中的2460元分二次支付给护理人员谭美优,即为支付刘新自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前述刘新就诊医院支付了刘新的医疗费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2013)鱼民初(一)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时,即已按该判决书确认的支付义务,将相应款项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中,并将因此案理赔给陈泽宁的护理费2460元亦付至一审法院代管款账户中。本案审理过程中,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申请对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案依法委托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经鉴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根据的病历资料分析,经该所法医师及临床医学专家讨论后认为:刘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主要致其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枕部头皮血肿;入院后诊断的脑白质病变、脑萎缩、慢性支气管炎、2型糖尿病、老年性骨关节炎、陈旧性骨盆骨折、贫血、尿路感染、肾功能减退、左股骨劲骨、支气管炎××、低蛋白血肿等为自身疾病所致;刘新因肺部感染导致的死亡,属于联合死因,在联合死因中,肺部感染主要系自身疾病发展演变所致,是直接死因,而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颅脑损伤在其死亡过程中起到辅助作用,是辅助死因。鉴定意见为: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因此支出鉴定费10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泽宁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对刘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刘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合理的住院期限进行鉴定;3、对刘新20**年8月6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原柳州市肿瘤医院)住院费用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1、刘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结果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2、刘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合理的住院期限为6个月;3、刘新20**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诊疗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诊疗费用的20%也是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陈泽宁因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在本案中,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当庭变更以下项目的诉讼请求为:住院伙食补助费79400元、鉴定费1080元、丧葬费23424元,诉请的其余项目未变更,变更后诉请的各项合计数额为533352.91元,扣除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诉请中认可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陈泽宁已赔偿数额,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主张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尚需赔偿499352.91元。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尚未向广西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付清前述刘新住院的医疗费。本案庭审中,陈泽宁与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系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桂A×××××号车辆出售给陈泽宁后在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对此陈述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与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对陈泽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新无责任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5.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尚应获得赔偿的数额是多少?针对争议焦点1,由于(2014)柳市民三终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新因交通事故的合理治疗期限的鉴定未依照2013年12月1日实施的新标准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相关条款,不甚合理,应适用新标准进行鉴定,作为该案主要赔偿项目参考依据的鉴定结论在适用标准上有误,从而裁定撤销该院(2013)鱼民初(一)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故《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适用的鉴定标准不当导致影响鉴定意见的准确性,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2,由于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系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共同选定,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所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根据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提出的鉴定申请内容即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结合病历资料分析,作出相应的鉴定意见即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且鉴定人的证言并未有与该鉴定意见相悖之处,故《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针对争议焦点3,由于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系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定程序共同选定,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所对本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该院对此予以确认。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案鉴定委托时,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已颁布实施,该鉴定中心依照该标准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确认。虽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反驳,且鉴定人的证言并未有与该鉴定意见相悖之处,该鉴定意见书与《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相附,故该院对《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虽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主张刘新个人体质状况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存在的影响并非应予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结合体质的概念,即“人类个体在生命过程中,由遗传性和获得性因素所决定的,表现在形态结构、生理功能和心理活动方面的结合的相对稳定的特性”,将此概念对比刘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入院诊断情况即“1、右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枕部头皮血肿;4、脑白质病变;5、脑萎缩;6、慢性支气管炎;7、2型糖尿病;8、老年性骨关节炎;9、陈旧性骨盆骨折。”,据此,“体质”与“疾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系刘新自身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存在影响,并非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主张的体质因素,因此,必须将刘新自身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存在的影响作为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该院对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前述观点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4,陈泽宁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刘新治疗及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经该院所确认的合理部分,应先由桂A×××××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人陈泽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桂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对陈泽宁及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述二者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未予认可,且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其观点,该院对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其买卖合同关系的陈述不予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证实,桂A×××××号车辆制动系装置不合格即不符合技术标准亦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到确保桂A×××××号车辆应符合技术标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该院确定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泽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争议焦点5,结合《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与《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刘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合理的住院期限为6个月;刘新20**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诊疗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诊疗费用的20%也是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因此,在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主张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该院予以准许,包括:1.医疗费:(1)刘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诊疗费包括120出诊费用200元(2012年8月6日)、门诊费455.62元(2012年8月6日)、住院医疗费130276.91元(其中,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为57125元,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期间为73151.91元)、因住院产生护工费7940元(其中,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为184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200元(2012年8月10日);(2)结合鉴定意见,刘新20**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诊疗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9日住院期间产生的诊疗费用的20%也是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合理医疗费用。因住院产生的护工费一并计入医疗费项中,应以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住院期限6个月为宜,故医疗费为57125元+200元+455.62元+1840元+2200元+73151.91元×20%=764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合理住院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合计184天,故为100元/天×184天=18400元;3.护理费:虽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举证了80份《收条》主张系刘新住院期间向护理人员支出的护理费,认为应以《收条》合计数额计算护理费,但该80份《收条》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80份《收条》不予采信。因刘新住院期间有医嘱证实需陪护1名,故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且结合鉴定意见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合计184天为合理住院期限,故为38741元/年÷365天×184天=19529.71元;4.死亡赔偿金:刘新系柳州市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故为24669元/年×5年×20%=24669元;5.交通费: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及住院期限,该院酌情确定1000元;6.鉴定费:1080元×20%=216元;7.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0%=4684.8元;8.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刘新死亡的因果关系参与度及刘新的死亡给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造成的精神打击,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前述1-8项合计159950.51元。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自行履行(2013)鱼民初(一)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支出的1530元及应理赔给陈泽宁的护理费2460元均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对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出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且鉴定费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因举证责任所支出,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9529.71元+24669元+1000元+4684.8元+15000元=64883.51元。对于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支付完毕,且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则刘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支出的鉴定费,结合前述本院确定的比例,由陈泽宁赔偿,陈泽宁支出的鉴定费,系其应负举证责任而支出,由其自行承担。又因陈泽宁已支付120出诊费用200元、门诊费455.62元、住院医疗费16000元、人血白蛋白费用2200元,此外并向刘新赔偿合计8000元,且应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陈泽宁尚应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76451元+18400元+216元-200元-455.62元-16000元-2200元-8000元-10000元=58211.38元。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泽宁以上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诉请超过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883.51;二、陈泽宁应赔偿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8211.38元;三、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泽宁以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负担6505元,由陈泽宁负担2285元,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陈泽宁以上所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以参与度比例认定本案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是否有误;三、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是否有误;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五、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负陈泽宁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GA/T1088-2013《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为新标准,并于2013年12月1日实施,但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未适用上述新的鉴定标准,存在着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有误,且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科桂司鉴中心[2014]法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陈泽宁虽然对上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的规定,本院确认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对上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的规定,本院确认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上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以及将刘新自身疾病对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结果存在的影响作为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的考量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0%,故一审法院以20%比例认定本案赔偿给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丧葬费、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6]司鉴字第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刘新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合理期限应为184天(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故一审法院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等认定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均按184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上诉主张按其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刘新的死亡给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造成相应的精神损害,但根据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5]临分鉴字第3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刘新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只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五:根据本案在卷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鱼峰大队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涉案的桂A×××××号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亦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且涉案的桂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对陈泽宁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及上诉人陈泽宁、广西建汇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5元(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已预交6505元;陈泽宁、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已预交2285元),由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共同负担2168.34元,陈泽宁负担2168.33元,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68.33元。本院予以清退给陆振英、刘金石、刘荣秀、刘荣云、刘晖4336.66元,清退给陈泽宁、广西建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各116.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宝华审 判 员 韦泓涓审 判 员 黄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白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