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9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徽宝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4民初9230-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09950254-4。法定代表人:陈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野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宝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产业园湖光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89819974。法定代表人:刘前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森,男,该公司员工。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与安徽宝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皖01**民初9230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安徽宝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为,马鞍山市鑫洲玻璃钢管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宝能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万元的冻结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二、解除对担保人陈强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凯迪拉克牌汽车(车架号:LSGNB83L1HA011703,发动机号:162005670)一辆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