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282执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10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负责人:张建华,该行行长。住所地:灵宝市函谷路中段。被执行人: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西庄村。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行与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已歇业,名下有房产、股权等财产均被其他相关案件予以查封或冻结。被执行人灵宝市博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即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办人,也没有能够依法变更执行主体,本案应依法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豫1282民初1297号案件的执行。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赵征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XX飞 百度搜索“”